再加上张建议在与他建立恋爱关系

原标题:看案例:2.14“情人节”不当收红包发红包,出大事了!

“520”中文同音“我爱你”和“1314”中文同音“一辈子”。

因此,每年的2月14日,情侣和情侣都会通过手机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向对方表达爱意。当然,红包或转账是必不可少的项目。俗话说:“世事无常,要珍惜。”但是,爱情有时候真的不靠谱。前一秒你说爱对方,下一秒就分开了。

那么,问题来了,恋爱期间发的红包能退吗?如果我想退货,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为此,笔者搜索相关案例,对恋爱期间发的红包是否退回进行了初步分析,总结如下:

1.原则上,如果关系密切的当事人发红包或转款有特殊爱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偿赠与,不作为借款,也不作为彩礼的范围;见下文案例1和案例3。

2.发完红包或者转了有特殊爱的意思的钱后,如果双方以借条等方式约定了钱。,以双方约定为准,即视为借款;见下文案例2。

3.在恋爱过程中,如果一方通过语言或其他方式“强迫”另一方发送具有特殊爱的含义的红包或转账,则视为具有取消条件的赠与。当给付金钱的一方所追求的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即满足了解除条件,赠与行为失去了法律意义和效力。见下文案例4。注意:这个案子很重要,你知道的。

注:本文中的红包是指金额为5.20元、52.00元、520.00元、13.14元、131.40元、1314.00元等的红包。,即与数字“520”和“1314”相关的红包。

[案例1]

【判决目的】关系密切的两方发出的具有特殊爱的含义的红包或转账,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借款。

[案例简介]

廖和黄是初中同学。同学聚会后,黄经常向廖诉说自己对婚姻生活的不满,廖也愿意出于同学感情做一个倾听者。

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6日,廖某通过微信转账向黄某转账42笔。上述微信转账,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17日转账131.40元;

2.2016年4月6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26日。

3.2016年5月19日、6月3日、6月7日、6月27日、7月4日、7月6日,520元的转账指令分别注明“我只爱你一辈子”“我爱你”“端午节快乐”“我爱你”“我爱你”。生日快乐!”“我爱你”;

4.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13日分别转账1314元,转账票据分别为“我爱你一辈子”和“我爱你一辈子”;

5.2016年6月6日转账666.66元,转账单上的备注“祝亲爱的!一切顺利!”;

6.2016年7月5日转账300元,转账指令中备注“给父母买点水果”;

7.2016年7月7日转账2000元,转账指令中备注“为亲爱的买衣服”;

8.2016年7月8日,我转账300元,转账指令里的备注是“给干女儿买水果!”。

此外,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廖某共向黄某发送微信红包259个,从0.8元、3元、5元、5.2元到188.88元、199.99元、200元、520元不等。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廖某与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往来频繁且关系密切。很多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都伴随着模棱两可的话、祝福等字眼,而且其中很多的金额都包含着特定的民间含义,这些都体现了双方超出普通学生感情的密切关系,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也没有借贷协议。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121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中8866号

[案例2]

【判决目的】关系密切的当事人发红包或者转送具有特殊爱的意思表示的款项,然后用借条等方式确定为借款的,应当认定为借款。

[案例简介]

沈和王是朋友。

被告王辩称,原告沈提供的转账记录多为“1314”“520”“925”等表达情感的数字,转账行为为赠与而非借贷行为;沈提供的转账记录大多是沈让王做事或买东西,沈把钱转给王再由王支付,不构成借款;在原、被告沟通过程中,王也为沈花了不少钱。综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不构成借款,且被告为原告花费较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辩称,该转让行为系赠与。法院认为,虽然借款时原、被告是恋人,但被告多次提到这笔钱是借款或有类似表述。原、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和解后,被告就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多笔资金往来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表示借款意向。双方均有被告王辩称,原告转给他的钱大部分是原告本人或原、被告双方使用的。法院认为借条上写明“我和沈的生活费和差旅费是在……期间自己借的”,故法院不支持这一说法。

[部分判断结果]

[案例索引]

沈与王的民间借贷之争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3740号

[案例3]

【裁判目的】双方订婚后,送红包或特定暗示金额的汇款,应视为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小礼物,不属于彩礼范围。

[案例简介]

张和江之间有婚约关系。订婚期间,张为了将来结婚,给了姜4万元彩礼。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蒋某支付6364元,多为“520”和“1314”的金额,具有特定的寓意,均发生在双方订婚后。订婚后,双方都没有登记结婚,没有住在一起。张将姜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彩礼4.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通过支付宝向蒋转账共计6364元,其中大部分是以“520”“1314”等特定隐含意思表示支付的,均发生在双方订婚后。应该认为是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小礼物,不属于彩礼范围。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姜某、姜某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4.6万元。

二审判决:1。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第196号;2.上诉人姜某、姜某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张4万元;

【案例四】(小编:这是重点。红包怎么拿回来?什么条件可以拿回来?)

【裁判要旨】在恋爱过程中,一方通过要求另一方支付金钱来引领恋爱过程,而另一方则在交往过程中支付或接受金钱以满足另一方维持恋爱关系进而达到结婚目的的金钱需求,这并非单纯以无偿转让财产权为目的,而是可以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具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给付金钱的一方所追求的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即满足了解除条件,赠与行为失去了法律意义和效力。

[案例简介]

张是县城一家健身房的会员,是这家健身房的教练。因为这层关系,双方在2018年1月相识,张对印象很好。之后,张追求,希望与建立关系。为了讨欢心,张某从2018年1月底开始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交钱。其中,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支付的金额如下:2月1日200元,2月2日520元(注:520做我女朋友!),2月4日2000元(备注:520),200元1000元(备注:520),2月6日520元(备注:520),2月7日520元1413元(备注:老婆,拿去买衣服),2月8日52元520。2月10日交500元,2月11日交100元和520元,2月12日交52元,2月13日交1314元,2月14日交520元(注:情人节快乐),2月15日交520元(注:新年快乐)和100元,2月16日交52元和52元。2月17日两次支付52元和100元,2月18日支付199元,2月19日两次支付131.4元和100元,2月21日两次支付131.4元,2月27日两次支付1000元(刚忙)和520元,3月2日两次支付131.4元和50元。3月3日分别支付至500元(备注:补充乳木果油)和52元;3月6日,将分别支付给500元(备注:祝叔叔生日快乐)和131.4元;3月10日支付至100元;3月13日,将分别支付至52元和520元;3月15日,将分别支付至600元(备注:两盒牛油果油)和131.4元。),3月18日300元,3月19日200元,3月21日99.99元,4月1日99.99元,合计18824.38元。支付宝红包或支付宝转账支付的金额如下:1月31日200元2月3日2500元2月19日200元2月27日1万元3月5日5600元(注:补充乳木果油5600元)3月8日999元(注:亲爱的女神节快乐!),3月29日4000元,3月30日4600元,合计28099元。此外,张还充值了的手机和加油卡。除了很少一部分钱是张某主动支付的外,其他大部分钱都是陈某向张某询问购买手机、购买衣服、修车、补充牛油果、偿还信用卡、吃饭看电影等原因后支付给陈某的。上述付款备注包括“卡约补货5600元”“卡约两箱”“卡约补货”的转账。实际上,张并没有从购买货物,而是应的要求发表了这样的言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均已达到适婚年龄,回复称其已32岁,渴望成家,表明其与张某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再加上张建议在与他建立恋爱关系(2月19日),他几次向支付了一大笔钱。之后,张付给的钱,应该算是他送给的礼物,以巩固双方的爱情关系,进而达到结婚的目的。对于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当恋人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维持恋爱关系或顺利结婚时,男方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讼应予支持。赠与合同的特点是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但前提是不包含等价、补偿、订立或解除某种关系。恋爱中的礼物是一种不同于普通礼物的特殊礼物。恋爱双方以恋爱或结婚为目的,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不是单纯以无偿转让产权为目的。事实上,这种特殊赠与是具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即不满足解除条件(恋爱关系未解除或双方订立婚姻关系),则赠与继续有效,赠与归受赠人所有。另一方面,如果解除条件(解除恋爱关系或未订立婚姻关系),赠与将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返还赠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受赠人拒绝返还捐赠财产的,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建立、巩固、发展恋爱关系的过程中,由于爱情价值观的错位,一方通过要求对方支付金钱来支配恋爱过程,而另一方通过迎合对方的金钱需求来维持恋爱关系,从而达到结婚的目的。在此期间,双方在相互沟通的过程中支付或接受金钱的目的不同,而不仅仅是为了无偿转让产权。作为被上诉人,张在短时间内应上诉人的要求或指示多次向支付款项,从法律意义上可以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张伟所追求的解散条件不能实现时,赠与将失去法律意义和效力,受赠人应将赠与的财产返还赠与人张。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186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1872号

二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钟敏1161号

注:本文引用的案例均为《民法典》施行前,但不影响日后判决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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